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519號
PCDM,113,附民,25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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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原 告 高瑄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45,12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水,應連帶賠償原告45,123元,並加計利息。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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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