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2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錦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吳孟璇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對被
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
2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通緝,嗣改分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2號受理之),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7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42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
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