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黎明杰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黎明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
擔任收簿手、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白凱夫(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車手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另案扣押)予白凱夫以供聯繫
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白凱夫、「陳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間提供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中信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聖威
,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序層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自其中信帳戶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巧婷(白凱夫女友)、
林佑生(白凱夫友人)之中信帳戶。白凱夫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給黎明
杰(其中之100萬元為陳聖威受騙所匯之款項,其餘20萬元非起
訴範圍),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白凱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白凱夫收
過其他被害人受騙轉匯之贓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我向白凱夫拿錢的時間是4月,我在5月後就沒向任何
人拿錢,本案與我無關云云。另其辯護人置辯略以:本案僅
有白凱夫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白凱夫於警詢中供述
就被告指示伊領取之款項究係博奕或資金盤,前後不一,就
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交代不清;況另案被告林佑生、黃
巧婷均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渠2人,被告不可能
指示白凱夫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與其不認識之人,而冒該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白凱夫於本案指述被告為其上手僅係為隱匿
自身為車手頭以減輕所受刑責,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陳聖威,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依序層轉匯至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巧婷、林佑生之中信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54、111至11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6942
卷第43至45頁)、證人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
第71至79頁)、證人黃巧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
第20至23、105至109頁)、證人林佑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31至35、105至109頁)、黃巧婷提領款項影像
(112他917卷第59頁)、白凱夫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
62頁)、林佑生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73頁)、白凱夫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2至65、91頁)
、網銀登入時間、位置、IP調閱結果(同上他卷第67至68、
128至129頁)、黃巧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
他卷第55至56頁)、林佑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陳達人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同上偵卷第86至8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提供自己、黃巧婷、林佑生
等共5個帳戶給被告,當時被告請我幫他領博奕娛樂城的錢
,被告會告訴我要從帳戶領多少錢,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每
次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本案111年5月13日,我收取黃巧婷
提領的50萬元及林佑生提領的20萬元後,連同我領取的50萬
元,共計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給我現金報酬
;我大概是從111年2、3月間至同年7、8月間替被告領錢及
交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警問:白凱夫
於筆錄中稱,因帳戶每日匯款上限為50萬元,故將剩餘款項
分別匯至黃巧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林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後,由
渠等提領出來交予白凱夫,再由白嫌一併交予你,是否屬實
?)有位暱稱「馬哥(無法確認是否即下述之『陳昱翔』」的
人要我去跟白凱夫拿錢,我不知道白凱夫交給我的錢是由何
人提領,白凱夫交付予我之贓款下落,我拿給「馬哥」,我
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項給「馬哥」,交付地
點不一定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㈢徵諸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數案同時偵訊)供稱:我認識白凱
夫2、3年,我們有共同朋友,我認識林緯軒5年以上,我認
識游勝堡3、4年;當時我認識一個叫「陳昱翔」的人,他問
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朋友提供
帳戶,再把客戶匯到指定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有把「
陳昱翔」說的事告訴白凱夫、游勝堡,白凱夫、游勝堡同意
後就將他們的帳戶給我,我有把他們的帳號交給「陳昱翔」
,之後錢進到白凱夫、游勝堡帳戶後,「陳昱翔」會叫我向
白凱夫、游勝堡拿多少錢,我都是在晚上向白凱夫他們收錢
,再交給「陳昱翔」等語,可知被告除蒐集白凱夫帳戶外,
亦同時蒐集游騰堡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於
其與游勝堡等人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辯稱於111年5
月間就沒向游勝堡收錢云云,惟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84、685號判處被告、游勝堡、林緯軒3人均有罪(金訴
卷第121至138頁)。觀諸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
向游勝堡、林緯軒收取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1日、13
日及同年6月10日,而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日期與本案相同,
均為111年5月13日,甚且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日期晚於本案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可徵被告至遲於111年5、6月間,均仍
有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據上,足認白凱夫上開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5月後就沒收過錢
云云,核與其警詢供稱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
項給「馬哥」等語相歧異,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可為補強證
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白凱夫於警詢中稱被告說需要帳戶收投資款項乙
情,雖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伊領取博奕娛樂城款項
不符,然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時,每多以代為領取投資款
項或博奕款項以資卸責,此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
知悉之事項,是無從以白凱夫此部分證述未盡一致,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黃巧婷、林佑生,其
不可能指示白凱夫將贓款匯入渠2人帳戶,然被告既自陳認
識白凱夫2、3年,其對白凱夫自有一定之信任,且本案贓款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白凱夫帳戶,依一
般詐欺集團運作規則,白凱夫即需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負全
責,況帳戶有單日領取金額上限,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
此節,亦非可採。又白凱夫就與被告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
案件,並未因坦承與被告共犯而獲減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至27頁)。據上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0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凱夫、「陳昱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
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白凱夫借取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餘如附表所示相 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但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向白凱夫收取1次款項,「馬哥」就會給 我2千元報酬等語(112偵56942卷第8頁)。基此,堪認被告 於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收取車手贓款之下 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2層、第3層收款帳戶、提領人及提領時間、金額、交付對象 陳聖威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結識告訴人陳聖威,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陳達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轉匯100萬535元至另案被告林俊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左列帳戶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3分,轉匯100萬1,200元至另案被告白凱夫之中信帳戶。 ③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巧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黃巧婷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6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④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轉匯20萬1,200元至林祐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佑生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⑤嗣白凱夫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黃巧婷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林祐生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黃巧婷、林祐生即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交付白凱夫,嗣由白凱夫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附近,將前揭120萬元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