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93號
PCDM,113,金訴,23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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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之「...
偽造有『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繁枝公司)印文工作證、
專用收款收據、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應更正、補充
為「...偽造『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工
作證、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收款人」、「出納人」欄之印
文均無法辨識姓名為何)、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及
第21、22行之「...足生損害於繁枝公司,...」,應補充為
「...足生損害於繁枝公司,及上揭專用收款收據印文所示
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此部分
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鴻毅ALLEN」、「林
麗雯」、「陳海茵」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
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次犯行未獲取報酬,被告即無從繳交該犯罪所得,據上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詐欺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均附此敘
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
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金額不低,惟
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前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4千5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共獲取報酬4 千5百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關凱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至被告如於本院判決後依上揭調解筆錄給付賠 償金而合法發還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 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繁枝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 3 偽造之繁枝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4 偽造之繁枝公司工作證1張 5 壓克力板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張子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9樓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毅ALLEN」、暱稱「林麗雯」、「 陳海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 00元。張子恩與上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起,向關凱元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關凱元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無證據證明 張子恩亦有參與上開詐騙部分,故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1 13年10月22日暱稱「林麗雯」復向關凱元佯稱:需再儲值33 萬元云云,關凱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面交款項33萬元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毅「ALLEN」使用LINE傳送偽造 有「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繁枝公司)印文工作證、專 用收款收據、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予張子恩,再由張子恩至 超商列印,並更改面交地點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 家便利商店,雙方到場後,關凱元告知張子恩須走回至上開 星巴克才有座位,嗣張子恩星巴克內,出示上開工作證、 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予關凱元查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繁枝 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張子恩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操作協議書、專用收款收據、壓克力板、工作證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二、案經關凱元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恩於警詢及偵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關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麗雯」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所使用來詐騙上開操作協議書、專用收款收據、壓克力板 、工作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而 扣案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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