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毅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森貴達成和解,並 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卷第20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第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黃承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毅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 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其開戶取得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程家?」 之人,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張森貴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黃承毅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張森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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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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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承毅於警詢│被告黃承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伊申│
│ │ │辦的,每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伊│
│ │ │的生日,伊要申辦信用貸款,但│
│ │ │沒有去銀行問過貸款的事情,因│
│ │ │為伊想辦中信、富邦的信用卡都│
│ │ │沒辦下來,伊有卡債問題,所以│
│ │ │剛好接到自稱「林先生」的電話│
│ │ │,詢問是否要辦貸款,才將伊的│
│ │ │四本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
│ │ │去,由他們幫伊作帳,這樣過件│
│ │ │率比較高,伊不知道「林先生」│
│ │ │的真實年籍、姓名,伊曾回撥過│
│ │ │手機內自稱富邦銀行經理的電話│
│ │ │,就相信伊可以辦貸款,但伊沒│
│ │ │有去富邦銀行確認過是否真的有│
│ │ │這位經理,伊知道現在詐欺集團│
│ │ │很多,但想說曾經跟自稱富邦銀│
│ │ │行經理之人通話過,認為應該不│
│ │ │會是詐騙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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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張森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三 │被告黃承毅開立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上揭台新銀行台幣│ │
│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單、被告提供│ │
│ │之LINE翻拍對話及│ │
│ │告訴人提供之ATM │ │
│ │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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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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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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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森貴 │於106年1月14日某時許,接獲│106年1月14│匯款至被告上揭│
│ │ │自稱pchome露天拍賣賣家之人│日下午5時1│台新銀行帳戶新│
│ │ │來電佯稱:因訂單單筆預購變│3分許 │台幣(下同)30│
│ │ │成重複購買,需協助銀行人員│ │,000元。 │
│ │ │去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ATM │ │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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