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瑋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Telegram暱稱「九州娛樂城」之人
,將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瑋聰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A)
,及向洪瑋聰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B,以
上三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李惠娟等5人,於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惠娟等5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洪瑋聰則
依「九州娛樂城」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
者A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九州娛樂城」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
點,以提款卡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
站,並於站外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者B,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34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瑋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偵卷第9、1
0頁)、告訴人陳界宇(偵卷第11、12頁)、蔡辰倫(偵卷
第13、14頁)、蕭慶陽(偵卷第16、17頁)、林承佑(偵卷
第18、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36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九州
娛樂城」、不詳詐欺者A、不詳詐欺者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
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147、148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打工,與祖父母、姑姑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已到庭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行 為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目前大學就 學中,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造成學業中斷,影響程 度非輕,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最末端之提領行為之犯情觀之 ,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 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上述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自提領款項中取得670元支付從高鐵板 橋站至臺中站之車資,並向不詳詐欺者B取得返回高鐵板橋 站之車資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因從事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340元(計算式:670×2=1340),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3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4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5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被害人 李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致電李惠娟,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4萬9967元 張詔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2萬元/統一通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3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6時32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2秒/2萬元/全家中和圓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59秒/2萬元/同上 ⑹112年03月14日16時39分/2萬元/統一錦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6時40分/2萬元/全家中和圓通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6時43分/2萬元/同上 0 告訴人 陳界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致電陳界宇,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界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29分/4萬9987元 ⑵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4萬9987元 同上 0 告訴人 蔡辰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0分致電蔡辰倫,謊稱公司經銷部內作帳出問題,可能導致需付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4萬123元 ⑵112年3月14日17時0分/4萬9985元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3分/2萬8010元 張詔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50分/2萬元/統一景圓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5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6分/2萬元/萊爾富北縣和圓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⑷112年03月14日17時7分/2萬元/同上 ⑸112年03月14日17時10分/2萬元/統一永振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⑹112年03月14日17時13分/1萬8000元/全家中和勝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7時26分/2萬元/統一孝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7時27分/2000元/同上 ⑼112年03月14日17時39分/1萬元/統一板勝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 告訴人 蕭慶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22分致電蕭慶陽,謊稱訂單重複,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慶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21分/2萬2056元 同上 0 告訴人 林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林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34分/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