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乙○○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綱手」之指示將贓款置放在
指定地點,由少年陳○翰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
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少年陳
○翰、「綱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
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
張文龍」之乙○○,乙○○則於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
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及乙○○照片之識別證1張,並自行於上開收款收據上「經
手人」欄偽簽「張文龍」之署名1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
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50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
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
,乙○○依「綱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置放在2樓廁所內,少年陳○翰則依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麥當勞2樓廁所內拿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
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乙○○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丙○○為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
某日,加入吳彥儒(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介紹車手,且與吳彥儒一同
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彥儒再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
獲得之報酬。復於113年7月6日,丙○○介紹少年于○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且由丙○○向少年于○安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內
容、面交流程,並提供假識別證及虛偽之收據之檔案,由少
年于○安在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吳彥儒則負責指示少年于○安
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並
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
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謀議既定,丙
○○、吳彥儒、少年于○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
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7
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面
交款項,於此同時,吳彥儒使用Telegram通知少年于○安前
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且於113年7月15日上午,吳彥儒駕駛
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八路某處,先
與少年于○安碰面,由丙○○告知少年于○安被害人之姓名、資
料後,少年于○安即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吳彥儒則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
進行監看,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42萬
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林豪億」之少年于○安,
少年于○安則持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
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林豪億」及于○安照片之識別
證1張,於上開收據上「經手人」欄偽簽「林豪億」之署名1
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42萬元
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
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少年于○安依照吳彥儒之指示,
前往附近宮廟旁之1樓住宅處,將42萬元贓款交予吳彥儒,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一」第41至46、247至25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翰於警
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至43、79至81頁)所證相符,並
有113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片擷圖(見他字卷
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識別證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TDX
-5893號計程車接案、行車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
)、113年7月3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15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169
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
卷一第233至2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1至17、181
至195、218頁;本院卷第32、33、90、102、103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3頁至該頁背
面)、證人于○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7頁)所證相符,並有113年7
月15日道路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擷圖(見他字卷第66頁至
第73頁背面)、格林證券林豪億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113年7月15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
(見少連偵卷一第153頁)、丙○○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資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卷第171至172頁)、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33
至2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思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乙○○、丙○○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丙○○於本案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
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乙○○、丙○○所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林豪億」之識別證,由被告乙○○、少年于○安於收取款項
時出示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
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非格林證券
員工「張文龍」;被告丙○○與少年于○安均明知少年于○安並
非格林證券員工「林豪億」,竟仍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甲○○
提出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乙○○、少年于○安
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龍」、「林豪億」之署名,用以表示
「張文龍」、「林豪億」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格林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龍」、「林
豪億」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乙○○、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
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綱手」、少年陳○翰、「喬嘉馨(智
慧)」、「陳美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與吳彥儒、于○安、「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被告丙○○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于○安則
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
、少年于○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于○安是我找來的,他有傳身分證照片
給我看,我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丙○○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
罪甚明,自應就其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
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
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
,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
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職司上游指示、監控角色,並聯繫少年于○
安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因轉交上開詐
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甲○○受詐交付款
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10、139至1
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
年級在學、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生病之母
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 ○○於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 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稱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113年7月15日犯行,當時用的 手機已經被桃園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
事證足證被告丙○○於113年9月5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 本案犯行確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始終否認有 核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偽造文書及印文、署押: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2枚、「張文龍」、「 林豪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識別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之「格林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加入Tel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乙○○前案所涉詐欺集團 包括Telegram暱稱「手鋼」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 稱「綱手」相近,衡諸通訊軟體暱稱顯示時常有「姓」、「 名」欄倒置情形,且被告乙○○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5月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 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 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 3年11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30日戊○○貞器113少連偵404字第1139139533號函及本院收 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 3年10月23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標的 1 113年7月3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署押各1枚。 2 113年7月15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林豪億」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