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羨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羨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藍
珮禎、劉凱倫、彭秀菊,致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曾羨鈞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藍珮禎、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羨鈞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說要我介紹買房
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擋住,叫我用我的帳
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
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
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珮禎、
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
系爭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大專畢業、從
事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陳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
,說要我介紹買房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
擋住,叫我用我的帳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
,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
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給她帳戶時,有把錢先領出來,
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也怕被騙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該網友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
實年籍姓名,且其亦擔心被騙,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郵局
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衡諸常理,若
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
請人交付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其
後之「佣金」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為輕鬆之
方式,即可賺取後續之「佣金」等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
局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
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
劉凱倫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
凱倫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藍珮禎、彭秀
菊、被害人劉凱倫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於
偵查中自承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前,已將提款卡內款項領出,
因為其「也怕被騙」,卻完全不顧慮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用其
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全
無反省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
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 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
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藍珮禎(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INSTAGRAM聯絡藍珮禎,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藍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珮禎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劉凱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Baron」帳號聯絡劉凱倫,佯稱投資「TRUST」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凱倫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3 彭秀菊(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kurumi」、「陳佳蕙」、「運盈客服」帳號聯絡彭秀菊,佯稱投資「運盈」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彭秀菊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 ⒈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藍珮禎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藍珮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 ⑥藍珮禎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及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⑦藍珮禎投資購物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害人劉凱倫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劉凱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劉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彭秀菊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彭秀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⑥彭秀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