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號0樓 林向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5、7、12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己○○及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6 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己○○、甲○○擔任提款車手,黃○○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 水工作。嗣黃○○、己○○及甲○○、「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號7及29 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有錢 」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黃○ ○收水(由黃○○自己提領部分則由其逕行轉交「有錢」派來 取款之人),黃○○再將款項轉交「有錢」派來收取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黃○○、己○○因此可分別獲取提領暨收水金額2% 、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證述, 均屬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2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 中陳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乃單獨接受詢問,
因其餘同案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同庭之心理 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2人於 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諸其2人於警詢證述之犯罪 過程、提款卡來源、所提贓款交付對象及地點等節均具體明 確,且與其2人嗣後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內容相符,又彼此所 述關於提款卡來源、贓款交付對象暨地點等內容均互核一致 ,並有其2人於提款前(欲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後(欲交付 贓款)進出被告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 爭租處)大樓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91至119頁】在卷可佐,復與被告黃○○本人 於警、偵中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並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均經 其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自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排 除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被告黃○○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黃○○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 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己○○、 甲○○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當庭詰 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院卷】第29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 號7及29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遭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
區各處,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 ○、己○○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供述 在卷,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12至31所 示款項之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包括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擔任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 鴻松名下3個帳戶之3張提款卡(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以及擔任收水收取被告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辯稱:伊有擔任車手及 收水的,只有系爭3張提款卡的部分,當時是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領完錢後,將錢及系爭3張提款卡都交給伊,然後己○ ○去做別的事,「有錢」就說次日可以重新算提領額度,就 叫伊去提領,伊才會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至於系爭 3張提款卡以外由己○○、甲○○在本案提領的其他款項,都是 群組的人直接將提款卡交給己○○及甲○○並跟他們收水,並沒 有經過伊,伊在警詢中會全部承認是因為伊搞混了等語。經 查:
(一)被告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 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所示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23 至25、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及系爭3 張提款卡均交付被告黃○○,被告黃○○旋依「有錢」指示, 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其 所提款項及被告己○○前揭交付其收水之款項均轉交「有錢 」派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院卷第296至300 頁),從而被告黃○○確實有參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23 至25、27所示D○○、玄○○、戊○○、子○○、巳○○、卯○○、丁○ ○等7位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提領、收水分工,已堪認定。(二)被告黃○○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自白以外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 (即否認收水同案被告甲○○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 表二部分及否認收水被告己○○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至22、 26至27、29至31部分)。惟查,被告黃○○於本案是負責收 水,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則係擔任車手、其等
所提前揭款項均交予被告黃○○收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及 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黃○○、己○○及同案被告 甲○○均於案發後未滿1個月即遭查獲拘提,而被告黃○○於 被查獲之初即①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曾自白:伊於113 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網路上找到的飛機軟體 的群組,該集團叫【台北一組】,由群組內暱稱「有錢」 之人下達工作指令,伊的暱稱是「樂欣」,成員間之聯繫 是用飛機軟體APP,有其他3位共犯車手分別為己○○、甲○○ 、沈義雄,以及「(問:為何這些車手於提領前皆從你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出門?)他們都有在我上述 所說的飛機軟體【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且飛機群組内暱 稱【有錢】之人就有問我住哪裡,就叫我們4個在我的租 屋處集合」、「(問:那上述三位車手和你在提領完贓款 後將贓款交付給何人至何處?且為何皆會在犯案後進入你 的住處?)我和其他三個都是領完後先至我的租屋處將贓 款交付給我,我再拿去給飛機群組內暱稱【有錢】之人所 派來之人」、「(問:你是否知悉上述犯嫌當日從你的住 處離開後從事何事,那為何會於提領完贓款後返回你的住 處,是否將贓款交付給你?)知道他們要去從事車手工作 ,也會在結束後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交出去」、「(問 :上述所提到之犯嫌是否為你所指使從事詐欺之工作?) 不是,是飛機軟體裡【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一名暱稱叫【 有錢】之人指使我和其他三位的。」、系爭租處是伊在11 3年5月中承租的,平常就伊跟伊妻子出入,前一段時間就 只有上述3位嫌疑人有出入,是【有錢】之人叫伊們都在 伊的系爭租處集合,等待他的指揮,伊們四個有在系爭租 處中使用飛機軟體app在【台北一組】群組中計畫何時何 地提領等語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16至20頁);②嗣於偵訊時,仍供稱:伊在在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找到暱稱「有錢」這個人,伊跟甲○○本來就是 朋友,伊們一起找到上開社團,伊再找己○○,甲○○找沈義 雄、「(問:這次你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提領款項嗎? )不是,主要是收款,我是負責收沈義雄、己○○、甲○○領 取完的款項,他們會把款項送到我新莊區的租屋處交給我 ,我再拿到富貴路51號旁邊的空地交給他們派來的人。」 、「(問:提領的款項、領完的提款卡怎麼處理?)款項 就像我方才所述,我再交給【有錢】派來的人,提款卡的 部分領完就丟掉。這次我領的三張跟另外三個人用的提款
卡都是這樣。」、「(問:報酬?)如果是提領的話,是 提領款項的1%,我是收取款項的,一天5千元」等語並就 上開內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271至279頁) ,核其警、偵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己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後述)相符 ,復與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19頁】顯示 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提款前、後皆會進出其住 處之情節悉相吻合,堪認其前揭警、偵中之自白非虛。其 嗣後雖改口辯稱前揭自白是伊將之與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 搞混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均未經同案被 告甲○○持以提領,亦即與同案被告甲○○完全無關,當無混 淆誤認而於警、偵中均明確表示除被告己○○外,同案被告 甲○○甚且林義雄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其收水, 並主動表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是收水包括同案被告 甲○○等3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有錢」派來之人暨敘明 收水報酬(1天5,000元)不同於車手(提領金額之1%)等 語之可能,從而其辯稱:係因混淆而誤為自白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警、偵中之自白始為真 實可信。
2、同案被告甲○○①於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於113年6月3日 、同年6月5日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 稱:「(問:你於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完贓款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當天領 完後就將贓款跟金融卡都在新莊區富貴路51號9樓交付給 黃○○了。」、本案伊用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在提領前在系 爭租處黃○○主動交付給伊的、伊於提領贓款時只有一次即 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沈義雄有在 旁邊把風、因為伊之前有欠黃○○人情,然後他就叫伊幫他 的忙,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繫,伊與沈義雄本來就認識,這次都 是擔任提領車手,己○○是伊這次擔任車手時才認識的,也 是車手,而黃○○是擔任指示伊們3人提領和收取贓款並交 付贓款的角色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22頁);②嗣於偵 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仍結證稱:113年6月初時,黃○○ 叫伊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伊剛出所,没有地方住, 黃○○幫伊買手機跟生活費,如果伊幫他取款,可以抵掉他 幫伊的部分。伊是用TELEGRAM跟黃○○,還有詐騙集團的人 聯繫,伊被黃○○拉進去一個群組內,己○○、沈義雄的狀況 跟伊一樣。伊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用以提領的提
款卡都是黃○○交給伊的,沒有跟伊說卡片來源,伊提領完 後,就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黃○○,大部分的時 候是交回系爭租處,但有幾次黃○○人已經在樓下等,就在 外面交錢、「(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3、24〉畫面中 在你後方滑手機的人是誰?)那是沈義雄,沈義雄這次有 來把風,但我印象中也只有這一次,我忘記為什麼這一次 會把風,其他次我們都各自行動,黃○○會用手機追蹤我們 取款的進度,但因為我取款的地點都是他租屋處的超商跟 銀行,我其實不太確定黃○○會不會跟過來看。」、伊印象 中群組裡面只會講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但因為伊幾乎 沒有看群組的內容,伊都聽黃○○講,才去取款等語綦詳( 見偵卷㈠第251至258頁),③復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表示 :「(問:在詐欺集團內受何人指揮去領錢、交水?)我 只有去領錢,沒有去交水,我只有把我個人領的款項交給 黃○○。」、伊當時剛交保,黃○○有帶伊去買手機跟一些生 活上用品,黃○○6月初有打給伊叫伊去幫他忙,把欠他的 錢以工抵債還給他,伊想說就去幫他,不然黃○○說不知道 什麼時候伊才可以把錢還清,大約欠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當時黃○○是說領款1%可以抵債,迄今領了幾次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第53至54頁) 在卷。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 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自白本案其所涉犯行,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黃○○以脫免己罪之動機,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 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復有其提款前 、後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 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 黃○○向其收水其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款項部 分之佐證。至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 :只有113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是交付黃○○,後面提領的 (即附表二所示之113年6月5日)就不一定交給黃○○等語 (見院卷第383至384頁),惟本院審酌其在此之前從未表 示曾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人員接觸,且從卷附113年6月5日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見偵卷㈠第116至117頁編號47至49照片)可看出,其 於為附表二所示提款前約十幾分鐘是先從被告黃○○系爭租 處下樓,隨之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後約3分鐘即同日12時43分許 搭乘電梯返回系爭租處大樓,犯案模式均與其未翻供之11 3年6月3日犯行相同(亦即於提款前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 ○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即返回系爭租處交付贓款予被告黃○
○),況且其於警、偵中均提及其替被告黃○○提款時有1次 是有沈義雄把風,而該次提款日期亦係在113年6月5日( 即附表二提款後1小時內),該次提款後,被告黃○○甚且 在系爭租處大樓門口外與其及沈義雄、被告林向等人碰面 ,此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114至115頁編號43至4 6頁)可證,足認其於113年6月5日之提款犯行亦係受被告 黃○○指揮,與113年6月3日相同均係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 黃○○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贓款交被告黃○○收水,應以 其警、偵中所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所為 證詞恐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 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3、被告己○○①於113年6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 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及非以系爭 3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稱 :前揭伊用以提領提款卡皆是黃○○在系爭租處交給伊,提 領的款項都交給黃○○,伊每次提領完,就會去系爭租處將 錢及卡片交給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小益」(音 譯)貼的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問:上 述對你下達工作指令之人,你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聯絡 方式?你與該人係如何聯繫?特徵為何?)黃○○。我只知 道名字跟住處。我們使用飛飛機聯繫,暱稱為【欣樂】。 」、「(問:你是否有共犯與你於今年6月初一同從事詐 欺車手之工作?)有。」、「(問:你為何與黃○○共持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你與黃○○是否認識?)我只是將他給我的卡片拿去領, 照黃○○指示做事,提領完我就將卡片歸還了,之後誰去領 我就不知道了。我跟黃○○5月份認識的。」、「(問:你 是否曾將卡片交給黃○○以外之人?)沒有。」等語(見偵 卷㈡第11至2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仍證稱:「小義」( 音譯)介紹伊識識黃○○,黃○○叫伊做的,伊擔任車手的報 酬是給黃○○扣帳,因為伊有欠他錢,伊將贓款拿給他後, 他就從伊欠他的錢裡面扣,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從113 年5月至6月、6月7日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卷㈡第351至35 7頁);②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本案提領款項 (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供其 確認,其仍結證稱仍結證:「(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 )113年5月8日出所,5月10幾日在TELEGRAM群組上面透過 其他人介紹才認識黃○○,甲○○、沈義雄我之前也都不認識 ,也是因為這一次黃○○這一團才認識。」、本案其用以提
款之提款卡都是黃○○給伊的,伊跟甲○○、沈義雄負責提領 款項,之後把款項交回去給黃○○,伊們都是各自作各自的 、「(問:是誰指示你去提領款項的?)是黃○○,他有把 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但我忘記群組的名字,而且進去 一下子,又把我踢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363至36 7頁),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即均證稱本 案其提領之贓款(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均 是交付被告黃○○收水,並無瑕疵,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 黃○○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亦與同案 被告甲○○於警、偵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其提款前、後 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揭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黃○○ 向其收水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之卡片提領附表一編號1 2至22、26至27、29至31部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只有以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的款項是交付黃○○,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的, 而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無 關,是伊自己在飛機通訊軟體另外找的工作,對方暱稱是 英文「A」開頭的,伊與之未見過面,卡片是對方放到黃○ ○家對面的公園叫伊去拿,伊自己去領,領完再依指示將 錢放到該公園的特定地點等語(見院卷第298至299頁、第 385至396頁),惟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之前從未表示曾 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以外 之詐欺人士,且其於警、偵中之證述係經檢警分別提示其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並告以提領日期、地點等供其確認 ,當無混淆而誤為證述之可能,其係與被告黃○○同庭接受 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黃○○先改口否認於警、偵中之自白 ,僅坦承關於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之犯行後(詳如前述) ,被告己○○亦改口稱與被告黃○○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之相同 內容(見院卷第298至299頁),已難排除係為迴護被告黃 ○○所為之配合附會之詞。且從卷附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 外卡片提款時(提款日:113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03頁編號 1至22照片)可看出,其於為其他卡片提款前、後之密接 時間均有出入被告黃○○系爭租處之情形,核與其其警、偵 中所述各次提款前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提款卡、提 款後再返回該處將贓款交付被告黃○○收水之情節相符,堪 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 口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 有利被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末查,從被告黃○○、己○○前揭供述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己○○均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而得以知悉尚有暱稱「有錢」之人參與本案,亦 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黃○○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甲○○均擔任車手,並且尚有被告黃○○自承 依「有錢」指示向其取款之人,以及被告己○○自承介紹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小益」(音譯),從而被告黃○○、 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並共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其等所犯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己○○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 ○○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所示7位告訴人遭 騙贓款之提領、收水犯行,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 、5、7、12至28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 繳回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規定均符合減刑事由,依修正 後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而就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 、於審理中否認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因均不符合減刑 事由,亦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 參與附表一編號12、27(即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地○○部分 )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地○○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 編號12、27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被告黃○○收水再轉交 「有錢」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當知之甚明。足徵其等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1至 11、13至29所為,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5、7、1
3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其2人其他各次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所犯29次以及被告己○○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兼收水、車手,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三所示之人受 害金額、被告2人提領、收水金額及犯罪所得(詳後述) ,復審酌被告己○○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僅 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難認有 悔悟之心。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别擔任車手兼收水、車手之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 裝修、月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分別7 歲、8歲的小孩及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目前
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4萬 元、須扶養1名7至8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黃○○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己○○係 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及收水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7日,其等提領、收 水之金額,所造成受害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黃○○、己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