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張常恩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
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張常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至6月間,
由LINE暱稱「張瑞豐」、LINE暱稱「林紫萱」、LINE暱稱「BLAC
KROCK-NO.1012」、LINE暱稱「BLACKROCK-李育昇」等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呂佳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教
學股票投資方式,要求呂佳蓁使用虛偽之APP程式入金下單,而
使呂佳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阿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佳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常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齊慕文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陳芷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蕭和順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
並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偵查
中則否認,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僅於審理中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
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 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本案被告自蕭和順帳戶內以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持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佳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蕭和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 10萬元、1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5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5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 111年5月26日1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 10萬元、1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 111年5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 36萬15元 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