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蔡承翰(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所涉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論罪處刑)擔任車
手,陳威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81
號論罪處刑)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恩、陳威漢、劉元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吳承泰佯
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
云云,致使吳承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720元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
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吳承泰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
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
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
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承泰
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誠不諱(偵字
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漢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
泰、證人即警員游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劉元杰、陳威漢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
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併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並未曾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造公司工作、月
收入3、4萬,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
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第85頁)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並未在本 案使用,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在旅館時就還給詐 欺集團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有使用扣案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2.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