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2號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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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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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