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潘桂花(住址詳卷)
被 告 張駿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駿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原告
潘桂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9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
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
,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