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6號
PCDM,113,訴緝,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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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峻豪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三刀流」之成年人
(下稱「三刀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梁
晨」之成年人(下稱「梁晨」)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豪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三刀流」指示取款後,聯繫
梁晨」交付款項,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約定張峻豪每次收取款項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報酬。張峻豪、「三刀流」、「梁晨」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間某時許
,撥打電話聯繫林寶玉,假冒其等為電力公司客服人員、新
店分局偵三隊李明華員警、陳國安主任,對林寶玉佯稱其涉
嫌洗錢防制法,有50萬元之贓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須將存
款領出來交由警員保管,並安排面交款項云云,致林寶玉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林寶玉察覺有異,報警後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
辦,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32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刀流」隨即指示張峻豪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張峻豪7,000元,由張峻豪依指示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張峻豪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予林寶玉而行使之,於張峻豪林寶玉收取款項時,經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61頁至第16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姚振華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三刀流」
帳號擷圖、扣案物照片、鑑識人員採證過程照片、警方攔截
被告計程車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資
料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
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
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
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
案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
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
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依指示以收取款項之模式,是被告就本
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之事實,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三刀流」、「梁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32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
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
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 其7,000元之款項(見偵卷第17頁),該7,000元即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如附表 二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 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 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 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 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信封袋 1個 4 紙袋 1包 5 白色Iphone紙袋 1個 內含龍眼乾1包,已發還告訴人林寶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1號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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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