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24、7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瑩彰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羅瑩彰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處分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審
理庭於同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