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
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
、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
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
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
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
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
,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
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