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