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