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5號
PCDM,113,訴,54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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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豪或張復鈞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表明以吳翊豪
名義上訴之書狀及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疪。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固然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545號
判決正本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上訴人
即被告吳翊豪(下稱被告)之利益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惟該書狀末均僅蓋有「張復鈞律師」印文,並
無被告簽名或蓋章,辯護人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無從明瞭,於法不合。
(二)又該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略稱理由後補,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亦於法有
違,是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或張復鈞律師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書狀及上訴
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缺
其一,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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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