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4號
PCDM,113,訴,3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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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
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
,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
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
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
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
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
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05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
,要求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
之姪子吳明新,告知吳慶鴻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
帶物品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
新前來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後竹圍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
槍彈之側背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
藏放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路旁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
清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
水成涉案,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
,經李水成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述光華路150巷1號1樓,並經
吳明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
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
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
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
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
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
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
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
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
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
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
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
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
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
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
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
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
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
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
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
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
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
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所犯本
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被告李
水成告知被告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不便攜該物
品南下,希望被告吳明新前來處理,被告吳明新始將本案槍
彈攜回而藏放於上址冷凍庫,故其寄藏本案槍彈動機單純,
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
其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吳明新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慶鴻案發後即打電話
予女兒吳思瑩、兒子吳清義,委託其等報警向警方自首云云
,惟查:
 ⒈證人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親
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同年月25日0
時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實施現場勘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77111卷第99頁)。復據證
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
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
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一帶接
到我大姐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
、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按應
為9月24日之口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
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
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
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
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偵71688卷
第22頁)。是依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其係接到吳思瑩通知
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黃美
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查獲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
鴻係以槍枝傷害證人黃美今,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係受被告
吳慶鴻吳思瑩所託、前來就被告吳慶鴻本案寄藏槍彈之犯
行向警方自首。
 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查獲經過,亦
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係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
容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有槍擊案件發生,且有人受傷
,現於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方到場察看現場,於
後門發現血跡,進入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後在屋內尋獲彈
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錄製作時間為1
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5分,偵71688卷第23-24頁),黃美
於筆錄中稱說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
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認吳慶鴻涉嫌重大。
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
,僅稱說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父親使用槍枝打傷
,亦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7、181頁)在卷可佐,核與上述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吳清義
警詢所述之本案報案、查獲經過相符,故被告吳慶鴻辯稱其
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上述卷證所彰顯事實
不符。
 ⒊況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以本案槍枝不慎誤
擊傷證人黃美今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將本案槍彈
交予被告李水成,要求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吳慶鴻本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蔡
啟正住處,討論開槍誤傷證人黃美今、不知證人黃美今有無
報案等事,被告吳慶鴻並要求蔡啟正至案發地查看狀況,經
蔡啟正回報稱現場有見到警車、警察後,被告吳慶鴻旋將手
機關機、要求在場友人許銀財(綽號:阿福)開車搭載其回雲
林,嗣並由許銀財聯絡友人「阿昌」在雲林縣斗南某7-11前
接駁搭載被告吳慶鴻離去等情,則經證人蔡啟正許銀財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1688卷第25-29頁)。
 ⒋被告吳慶鴻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拜託「阿福」開車載我去斗南,後來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睡醒之後就叫我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四處走走,他就開車一路載我到屏東頭城、墾丁、潮洲,又請他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的時候,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老婆,要回來面對,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偵71688卷第4-6頁)、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兩、三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偵71688卷第78-79頁);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偵71688卷第83-84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58分傳送予
證人吳清義之語音檔亦稱:「清義爸爸跟你說,爸爸不是故
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如果報警
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我不是故
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偵71
688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慶鴻嗣傳送予其
女兒之語音檔亦稱:「我覺得她今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
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
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等語 (偵71688卷第62頁)。
 ⒍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除旋將本案
槍彈囑託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叮囑證人吳清義絕對不可
以報警,其本人則前往友人住處,在知悉有員警到案發現場
勘察後,並即將手機關機,託友人開車載其至雲林,欲向被
李水成取回本案槍彈未果後,仍到嘉義、屏東等處投宿,
居無定所,其主觀目的即係避免為警查獲,甚為明確。是以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事後改口辯稱:有託兒女代為自首
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兒女到庭作證其有自首情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持有期間非短,
嗣更僅因懷疑證人黃美今外遇,即取出本案槍彈對地擊發,
致不慎造成證人黃美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
,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
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基於被
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
間僅一天餘,即為警循線查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等寄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慶鴻前於89年間
即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成、吳明
新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
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水成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新本案犯行,則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故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或經被 告吳慶鴻對地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之側背包1個、襪 子1隻、紙袋1個,雖係被告吳慶鴻吳明新用以收納本案槍 彈而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惟依被告吳慶鴻所述,該等物品 應係友人「福哥」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不具刑 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7111卷第138頁)、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吳慶鴻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地擊發使用,經警於現場扣得其彈殼彈頭各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 5 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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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