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1號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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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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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