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愃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許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愃嬡就本案
指述之內容,有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
告許逸昌確實有對聲請人恫稱:「瘋女人」、「要去華航檢
舉妳讓妳丟工作」、「一定會讓妳沒工作」等語,不能僅因
證人李歡育係聲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即認證人李歡育之證
述有蓄意配合聲請人之危險,且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作證時
,與聲請人之仲介契約關係已結束,不具任何民事契約、經
濟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固有因與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暫時
保護令,惟亦僅屬家事事件,且僅涉私德領域,與社會公益
無關,聲請人不因曾受有家暴保護令,即一生負有受人指摘
之義務,該「不孝子」言論對聲請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影響重大,故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李歡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茲作為聲請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李歡育既係聲
請人委託售屋之房仲,雙方在售屋各階段流程中,如委售合
約之簽立、委售價格是否調整之建議、簽立買賣契約前、後
,就買、賣雙方要求之居中協調、處理交屋階段各種細瑣事
項等,必然建立一定之情誼,且房仲業者為拓展人脈,亦會
著重與客戶長久關係之維持,自不會僅因該受託案件已結束
即與客戶斷絕往來,是證人李歡育之證詞確有偏頗於聲請人
之動機及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考量於此,暨
審酌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丁英瑛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
此認定無法逕以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歡育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嫌,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再酌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因與其母發生肢
體衝突,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事,觀諸偵卷所附本院家
事庭於112年3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
兩度因金錢問題,對其母親施暴,聲請人亦於該事件中坦承
上情不諱(偵卷第22-2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因此認為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因聲請人鞋櫃長期佔用被告住
處門口空間而起之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稱聲請
人為「不孝子」,有客觀事證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亦未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徒以前揭保護令係家事事件、孝道係僅涉私德、
與公益無關云云,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
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