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6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所載「110.6.20至110.9.12」
更正為「110年6月20日、110年9月12日」、編號18犯罪日期
欄所載「110.6.18至110.6.19」更正為「110年6月18日、11
0年6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5、8、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而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
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7、9、16、18所示各
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或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詳如
附表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
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狀)等情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自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