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16號
PCDM,113,聲,50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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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凱齡


受 刑 人 柯佑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凱齡前因受刑人柯佑倫所犯侵占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佑倫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凱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出具
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111
年5月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依受刑人入出境資
料,其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出境至土耳其,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現並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
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
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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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