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92號
PCDM,113,聲,49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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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113年度執字第134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
分,非本件聲請範圍),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
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
執行刑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竊盜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
複性,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
寬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另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時間橫跨約2個月,加重竊盜行為另
外造成1個人的財產法益受侵害,與施用毒品的性質截然
不同,但該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考
慮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都是故意犯
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又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
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前次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並已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較於該案,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範圍僅增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對於法院的裁量結
果無明顯、重大的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認「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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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