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黃薪宇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薪宇提出新臺幣叄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知錯不改之人
,因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致未能完成
高中學業,因高中同校同學趙佳劭對其示好,請吃飯、唱歌
讓被告誤以為趙家劭是其好友,致犯下本案,然被告僅是被
利用拿錢之最低階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
遭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知悉可輕鬆賺取之錢財恐有違法之
虞,且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對家人相當順從,經此事,家
人必然對被告嚴加管教,不再放任被告隨意與他人外出,被
告於羈押期間也飽受對家人之思念之苦,請審酌被告仍就學
中,因遭羈押未能上課,課業被迫中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
,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
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
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
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