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丙○○
甲○○
兼 上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國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學來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 定 代理人 呂芳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國華營造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甲○○及乙○○(下稱丙○ ○等)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之部分廢棄。⒉廢棄部 份,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 )27萬4365元;連帶給付丙○○、甲○○16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 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國華公司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於民國(下 同)91年1月間,為清除中和市○○街106巷52號、54號、56 號、58號房屋後方之坍方,乙○○以有條件同意借道,而簽 協議書及同意書,並由中和市公所帶回審閱且同意該條件, 嗣中和市公所將工程發包予國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 司)承作,其間應屬承攬關係,以中和市公所為定作人,國 華公司為承攬人,然國華公司施工造成丙○○等之損害,係
因中和市公所之錯誤指示或放任所致,應依民法第 184條、 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而非委託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乙○○絕無同意國華公司以堆運機直接行駛地板上施工,而 國華公司於要求通過丙○○等一樓房屋之初即知重機具直接 行駛會造成龜裂,卻未依其所提之方法施工,終致造成樓版 龜裂之損害。
㈢依據乙○○與國華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容許國華公 司施工期間自91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房屋修繕項目為 一樓前後鋁門窗、外牆1B、隔間1╱2B、水泥粉刷、貼 瓷磚、地磚、油漆及前後院整修,並強調細節部分國華公司 依乙○○意見辦理。而國華公司未能於91年 3月18日完工, 經乙○○ 3次函告國華公司,並請中和市公所督促,仍未見 修復,始僱工修繕,則丙○○等因國華公司未依協議書之日 期完工,未能進住使用系爭房屋,致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且損害賠償無需先有契約。況系爭房屋出買人花旗銀行於 90年12月18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於同年月24日同 意移轉與丙○○。然因國華公司拖延修復,致渠等受有如房 租之損害,計16.5個月,以每月 1萬元計,自得請求中和市 公所與國華公司連帶賠償16萬5000元。從而,原審以丙○○ 及甲○○與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間無契約關係,而不得請 求賠償之認定,應為不當。
㈣丙○○等從未與黃兆財(丙○○等於93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 誤載:黃兆陽,下同)交談或議事,是其於原審證稱「即使 國華公司依約履行修繕項目,仍無法居住」等語,非屬事實 ,縱如其言,水電係施工至一半即91年 2月18日,亦不影響 渠等請求自91年5月16日取得所有權起至92年9月30日,所受 不能使用、出租之損害賠償;另一證人王正雄僅係受僱工作 之泥工,除非其親眼所見,應無法對工程技術及工程估價之 專業為評斷,其謂「地板磁磚每坪3500元」、「只須打掉地 板表層3、4公分即可直接在上面貼磁磚,不需另外灌水泥」 等語,係其能力外之判斷,若依其所言,磁磚很快就會龜裂 ,拆除地板混泥土重新施作係必要得工作,非丙○○等之不 合理要求,從而,原審採信黃兆財及王正雄之證詞,顯屬不 當。
㈤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應連帶給付丙○○等實際支出及其損 害:
⒈國華公司損毀樓版應拆除重作部分為,10萬7100元。 ⒉房屋整修部分:其中隔間磚施工歪曲部分應拆除重作;水 泥粉刷應再行補修抹平及粉光;地磚及磁磚共有 4處,原
審除判給房屋室內22坪外,尚有後庭院約 3坪、前庭院約 11 坪、圍牆約6坪等疏漏未判;油漆部分原審僅計算室內 ,而陽台及前庭院之油漆未計算;前庭院欄杆整修及白鐵 門之費用,應包括在前後院整修項下,計25萬9665元。 ⒊上述⒈⒉共計36萬6765元,原審僅判 9萬2400元,故請求 本院判令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連帶給付27萬4365元。 ㈥許多公營機構如中油、台電在地方上興建油槽或電廠並未使 使用私人土地及房屋,且常要回饋地方,以建設若干為補償 ,而今丙○○等使中和市公所方便,使其以多得數百萬元之 利潤,未有何回饋,卻連協議書記載應施作之工程都推託否 認,實為法理所不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1份、照片影本7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丙○○等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國華公司部分廢棄。⒉廢棄部 分,駁回丙○○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協議書約定整修項目中所謂施工中有使用部分,係指國華 公司於清運工程中有使用致受損部分,非指該樓層全部,且 乙○○於施工期間,幾乎天天到場督工,除其堅持與樓板相 關作業暫緩進行外,其餘無爭議之整修項目、位置,國華公 司均依照協議書內容或依乙○○之指示辦理,另依原協議約 定應施作之地磚、油漆部分,亦已以其他工程抵充,兩造復 未約定須整修至可以出租為止,則國華公司於91年3月18 日 日函告完工時,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㈡縱認國華公司未依協議履行整修義務,然其中泥作、磁磚部 分之費用,應非由國華公司負擔。且系爭房屋約22坪,參酌 一般油漆粉刷行情,每坪約200元至300元,油漆面積係以地 坪乘以2.8為塗刷面積,是合理油漆費應為12,320元(22×2 .8 ×200=12320);地磚部分,連工帶料 1坪3,000元,是 合理地磚費用應為 66,000元(22×3000=66000)。再者, 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即就系爭房屋長 11.72米、寬5.75米,約 22坪部分不為爭執,則丙○○等於本院復主張室外尚有約20 坪之部分,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33張為證。丙、被上訴人中和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丙○○等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如國華公司所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華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丙○○等起訴主張:中和市公所91年 1月間,為清除中和市 ○○街106巷52號、54號、56號、58 號房屋後方之坍方,將 工程發包予國華公司承作。國華公司因工作需要,經過系爭 房屋,乙○○與國華公司於91年 1月18日訂立同意書及協議 書,約定使用兩支長度16至18公尺之H型鋼,自前院直達後 院,上端銲接鋼板,以利施工機具之運行,其間不設支撐, 以不接觸房屋結構體為原則,完工後,必須完成 1樓房屋之 整修工作,再交還乙○○。惟國華公司竟任由載重達十餘噸 之重機具直接行駛於樓板上,致危害樓板結構甚鉅,乙○○ 多次催促依約施作,均遭藉詞拖延。乙○○亦曾告知中和市 公所之監工人員,請其督促包商依約施作無效果,致系爭房 屋房屋一樓樓板遭受嚴重損害,明顯龜裂。乙○○多次以信 函催促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負責重建,中和市公所及國華 公司均置之不理,乙○○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乙○○不得已自行僱工整修,總計一樓樓板拆除及打混 凝土部分,耗資12萬1100元,工作期間自92年5月5日至同年 月30日,計25天;一樓房屋整修,花費25萬9665元,施工期 間自92年7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費時82天,總計耗費38 萬 715元,扣除鋼筋費用1萬4000元,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應 連帶賠償36萬6765元。上訴人丙○○、甲○○係91年 5月16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修繕期間92年 9月30丙○○等自 行修復完工時止,共16個月又15日之期間,均無法使用該房 屋,該二層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一樓部分以1萬元計算 ,計丙○○、甲○○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因此起訴請求 判決命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應連帶給付乙○○36萬6765元 ;應連帶給付丙○○、甲○○1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 判決,國華公司應給付乙○○9萬2400元及自93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丙○○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則以:中和市公所就颱風所生之坡地 土方崩塌而為清運之工程,本屬國家應完成之公共任務,其 行為乃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為單純統治之行政行
為,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即使執行有過失,亦僅係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負責,無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丙 ○○等根本未曾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起訴前應先向義務機關 請求協議之程序,卻逕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中和 市公所係奉台北縣政府之指示,辦理本件土方清運工程之發 包,由國華公司承攬,國華公司辦理坍塌清運工程時,係受 中和市公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 4條前段規定 ,即應視同公務員,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丙 ○○等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受賠償,自不得再向國華公 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使丙○○等主張係故意不法侵 害其自由或權利,亦應以實際執行職務人員為被告,而非國 華公司。又丙○○等於發生損害之時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乙○○又始終未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即使確發生損 害賠償責任,亦應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花旗銀行主張,花旗 銀行既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等,其稱具有之管理 使用權,並無根據,且非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之物權,自不得 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協議以架設H型鋼之施工方法, 事後發覺不可行,而改以堆土機直接在地板上施工,乙○○ 並未反對,且施工過程中其亦曾到場監工,從未提出異議, 自應認雙方業已協議變更施工方法。何況丙○○等所稱房屋 一樓樓板龜裂,實係該房屋因土石流磚牆倒塌或洗石子地板 自然形成之裂痕,於颱風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因國華公司 堆土機經過所造成,不應由渠等負責,而且丙○○等所提出 之修復費用,列入未曾使用之大門、欄杆及二樓部分,修復 之費用額遠逾一般合理市場行情,亦有不實。中和市公所辯 稱其根本未與乙○○訂有任何契約,乙○○依契約主張部分 與其無關;而國華公司雖承認與乙○○訂立協議書,惟其意 亦係指國華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如有損害丙○○等之房屋時 ,始應負責修復,並非不論是否為國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其均須負責,丙○○等並不能證明渠等施工確實造成其房屋 之損害,自無依約請求修復可言;且渠等亦就施工中有使用 部分,亦已為丙○○等修復前後鋁門窗、外牆、隔間牆、水 泥粉刷,其餘之磁磚、地磚部分,丙○○等為另行裝潢,而 與渠等協議不作,丙○○等事後又就此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國華公司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街 106巷56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謄本, 原登記林春長為所有權人,嗣於90年 2月27日,由花旗銀行 經由法院拍賣而改登記為所有權人,迄於91年 5月16日始由 丙○○及甲○○(各持有2分之1)經由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乙○○與國華公司於91年 1月18日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 第11頁)。
㈢乙○○於91年1月18日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㈣上述事實,有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12頁及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可認為真實。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 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 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 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原法院於93年5月24 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中和市公所是否負民法侵 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或是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㈡國華公 司得否主張民法第 186條之規定公務員侵權行為減免責任? ㈢丙○○等於損害發生時均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能否主 張就系爭房屋有民法第 373條之管理使用權,請求損害賠償 ?又乙○○得否主張侵權行為?丙○○、甲○○得否依契約 主張?㈣丙○○等是否已同意原協定之施工方法變更為以推 土機直接在地板上施工?㈤國華公司承諾施工中有使用部分 重作,其範圍為何?㈥一樓樓板龜裂是否為國華公司重機具 滾壓所致?㈦丙○○等得請求的金額若干?(見原審卷一第 168至169頁)。茲分述之如下:
㈠乙○○請求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乙○○請求中和市公所賠償部分:
⑴依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僅有乙○○及國華公司,中 和市公所並不與焉,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中和市公所非協議書當事人。
⑵乙○○所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2頁),經查,同 意書載稱:「茲因貴所需清運本市○○街 106巷52、54 、56、58號後山坍方,須經過本戶房屋,本人同意通行 條件如左:施工方法:使用兩支長度16~18公尺H型 鋼,自前院直達後院,上端焊接鋼板,以利施工機具運 行,其間不設支撐,以不接觸房屋結構為原則,而維安 全。施工期間:即日起 2個月內。修復:施工期間 所損壞一切房屋設施,貴所應督促承包商迅速修復,詳 情如協議書,承包商未整修完工前,貴所不得核發工程 款。此致中和市公所,立同意書人乙○○」,核同意書 意旨,中和市公所並無任何與乙○○協議負責任之文字 意涵。則乙○○主張中和市公所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 應負契約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⑶系爭房屋後方山坡因颱風而導致土石坍塌,並壓毀多數 民房,中和市公所乃將該坡地坍塌土石之整理清運工作 發包予國華公司承攬,係基於天然災害之防救,屬地方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為規劃及執行之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 7款參照)。而凡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即屬行使公權力 ,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行 為外,亦兼及於雖未使用命令或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加公共及社會成員 利益,而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參照),中和市公所整理颱風災 害所致之坡地土石坍塌,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提供給付而 實現國家之任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即使其對承包廠商之施工,有指示或監督上之疏 失,被害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乙○○ 未依國家賠償之程序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而主張中和市 公所對於國華公司有指示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 189條 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乙○○依協議書請求國華公司賠償部分:
⑴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一樓前後鋁門窗、外牆1B(即 為一塊磚之厚度)、隔間1╱2B(即半塊磚之厚度) 、水泥粉刷、貼瓷磚、地磚、油漆及前後院整修,細節 部分乙方(即國華公司)依照甲方(即乙○○)意見辦 理(施工中有使用部份)。」,細譯其文義顯係指凡國 華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房屋使用所及之部份,國 華公司均同意負責整修,則乙○○同意國華公司借道該 房屋施工,並於協議書中要求國華公司提供若干整修項 目之對待服務,其意思表示係以容許通行,換取國華公 司為無償整修之服務。至乙○○另致中和市公所之同意 書第三項中雖記載:「修復:施工期間所損壞一切房屋 設施,貴所應督促承包商迅速修復,詳情如協議書,承 包商未整修完工前,貴所不得核發工程款。」等語,其 文義亦僅要求中和市公所就承包商國華公司於施工過程 中,如有損壞房屋設施,應督促國華公司修復,無從據 此認定乙○○與國華公司間協議書中所約定國華公司應 提供之整修服務,亦因此免除,或僅限於國華公司因施 工所損壞部分。則國華公司辯稱協議書中約定就系爭房 屋應整修項目,須由乙○○證明係其施工所造成者,其 始須負責等語,並非可採。再者,國華公司既與乙○○ 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同意整修系爭房屋其施工中使
用所及之項目,除國華公司嗣後已履行者外,乙○○自 得請求國華公司依約給付,或於國華公司未履行時,請 求代替原給付之損害賠償,但於原約定給付項目外,系 爭房屋其他部分損害之賠償,即不得請求之。
⑵國華公司已依協議書為部分項目之整修,但磁磚、地磚 及油漆部分,則未施作,為國華公司所不爭執。國華公 司辯稱係因乙○○以其欲另外裝潢為由,而協議由國華 公司另外重建後院屋樑及臥房、清運屋內廢土、打除舊 有臥房隔間及廚房瓷磚、瓦斯爐台、流理台、拆除原有 大門及地下室廢土清運等工作抵充等語。但經乙○○否 認有協議變更工作內容。證人黃兆財證稱並不知道國華 公司與屋主間協議書中約定應整修之內容為何,而當其 將房屋交給屋主時,屋主亦未說要貼磁磚、地磚,僅說 要請人鑑定,後來之情形其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國華公 司負責人就磁磚、地磚及油漆部分,有無另與乙○○達 成何等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9頁),證人證言 亦不能證明國華公司與乙○○間有變更施作項目之協議 。是乙○○主張國華公司就上開未施作之項目仍有履行 之責任,自屬有據。
⑶茲就乙○○請求國華公司應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①鐵欄杆、大門部分:
乙○○所提出之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明細中所列鐵欄杆 、大門部分,並非協議書中所載國華公司應整修之項 目,不能准許。國華公司稱其於施工前,將一樓陽台 欄杆先拆下,並於完工後,已將鐵欄杆裝回,提出回 復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乙○○雖主張 照片不實,並稱施工時欄杆已被壓扁,其始自行將欄 杆拆除重做等語,惟未立證證明,難以採信。系爭房 屋大門,國華公司稱其機具係自大門上方之一樓樓板 進出(依原法院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實際上係位於地 下室之正門,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根本未經過及 損壞大門,並提出其施工及完工時正門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91頁、第99頁及卷二第33頁),並稱其後 係因乙○○要求,乃代為拆除大門。乙○○未立證證 明系爭房屋大門係國華公司損壞,乙○○此部分之請 求不能准許。
②鋁門窗、外牆、隔間、水泥粉刷等項目部分: 國華公司已依協議書施作之鋁門窗、外牆、隔間、水 泥粉刷等項目,乙○○主張國華公司確有施作,但均 未至完善,惟乙○○就未完善乙節未立證證明,則其
請求國華公司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不能准許。 ③磁磚、地磚部分:
國華公司未依約施作之磁磚、地磚部分,乙○○業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國華公 司抗辯所列費用過高,遠逾一般施作行情。證人王正 雄證稱其為乙○○承作系爭房屋二樓後半部圍牆、一 樓廚房後窗窗椽粉刷、大門圍牆粉刷及洗石子並裝磁 磚、廚房及走道地板磁磚、一樓客廳洗石子地板加強 並改作磁磚等項,而其中二樓部分與國華公司施作無 關,而後窗窗椽須再粉刷,顯係因乙○○於國華公司 做好後窗後,自行叫工拆除重作所致,另大門圍牆更 係於協議書所定範圍外,因乙○○將舊大門拆除重作 ,始須重新粉刷及貼紅磚。又泥作部分,係因乙○○ 表示地板要加裝鋼筋作加強,因此必須下挖15公分深 ,並另外灌水泥,如果不裝鋼筋,則只須打掉地板表 層3、4公分即可直接在上面貼磁磚,不須另外灌水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及第66至68頁)。張德 宇就系爭房屋加裝鋼筋部分不應由國華公司負擔不爭 執,則泥作、磁磚部分,均不應由國華公司負擔。證 人王正雄證稱因乙○○係斷斷續續叫其前往施作,其 間有相當間隔,亦因此增加工資(見原審卷二第64至 65頁及第67頁),證人王正雄證稱如由其連工帶料施 作現場一樓地板磁磚,使用與熊瓊宇等所提供同等級 之材料,每坪須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又參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1月3日94台建師鑑字第 34 87號函載稱:「地坪舖三和ST562,50cm×50cm地 磚,北部地區連工帶料每坪含稅價格約$2,835~$3 ,1 50,坪數22坪即:($2,835~$3,150/坪)×22 坪=62,370$~$69,300。若施工地點位於2樓或2樓 以上,尚須另計吊料搬運費,每坪約 $250。上述費 用為含稅價格,不包含原有地磚拆除及運棄費用。前 開施工費用會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度、施工期限、 施工數量‧‧‧等而有些許差異,在前項範圍內尚屬 合理。」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1月3日94台建師鑑 字第34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判 決依雙方不爭執之現場一樓面積22坪計算,總計為 7 萬7000元,認為乙○○就一樓之磁磚、地磚部分及必 要之泥作,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7萬7000元為合理。 經核無不合。
④油漆部分:
國華公司否認乙○○所提出估價單及收據上金額之真 正,並稱正常行情每坪為200元乘3,合計應僅 1萬餘 元等語,原判決參酌網際網路上一般公知之油漆粉刷 行情,面積係以地坪乘以 2.8為塗刷總面積,每坪約 200元至300元(見原審卷附網路下載一般油漆行情資 料),每坪以其間之平均值 250元計算,認系爭房屋 一樓油漆部分總價為1萬5400元。核無不合。 ⑤至乙○○主張國華公司應施作部分,除室內22坪外, 尚有前庭院11坪、圍牆6坪、後庭院3坪,合計42坪, 均為施工通行所必經之行徑,亦為協議書所記載,國 華公司應依約整修云云,經國華公司否認,且查張德 宇於原審就測量系爭房屋長度11.72米、寬5.75米( 約22坪)等情,已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4頁),於 本院復爭執國華公司尚有前庭院11坪、圍牆6坪、後 庭院3坪,計20坪部分應予整修,又未立證證明,本 院難以採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乙○○依協議書請求國華公司賠償未依約 施作之磁磚、地磚部分7萬7000元,油漆部分1萬5400 元,合計 9萬24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乙○○另主張其未同意國華公司以推運機直接行駛於系 爭房屋一樓地板上施工,系爭房屋一樓樓板龜裂確為國 華公司之重機具施工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96頁)。惟查,證人黃兆財證稱:「原地板是洗石 子,原來被土石流覆蓋,我們看不到情形,我們清洗之 後地主主張有裂開,我們認為土石流所致,與我們無關 。」「我們洗完地沒有施工損害。我們施工的器具都是 橡膠輪,不會造成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8 頁),乙○○不能立證證明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應由國 華公司賠償,乙○○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乙○○係依其與國華公司間所簽立之協議而為此部分之 請求給付,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自無民法第 186 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 用,國華公司辯稱: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減免責任云云 ,為無可採。
㈡丙○○及甲○○請求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賠償部分:
⒈丙○○及甲○○從未與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間有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自無契約上請求權存在。
⒉系爭房屋原屬花旗銀行所有時,早已因颱風屋後坡地土石 坍塌,自屋後沖入屋內,而嚴重受損,無法居住。證人黃 兆財證稱:「交屋時,我記得只有客廳有電,我們施工到 一半時就有水電進場。我們施工交給他,依我得看法是不 能住,必須還要裝修,因為馬桶不能用,廚房也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系爭房屋欠缺生活居住必需之 設備,不能居住使用,是為事實。又詳閱乙○○與國華公 司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國華公司應修復若干項目,而非約 定應修復至足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則系爭房屋不能供居 住使用,必非可歸責於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之事由。則 丙○○及甲○○係請求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賠償其自91 年5月16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92年9月30日自行修復之 日止,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五、證據之取捨認定為法院職權之行使,原法院採信證人黃兆財 、王正雄之證言,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證據取捨之原由,核 無不合。丙○○等稱原審採信證人黃兆財於原審證稱「即使 國華公司依約履行修繕項目,仍無法居住」等語,及證人王 正雄證稱「地板磁磚每坪3500元」、「只須打掉地板表層 3 、4 公分即可直接在上面貼磁磚,不需另外灌水泥」等語, 顯有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審已對系爭房屋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202至207頁),乙○○受損之原因已臻明確,請求本院再 為勘驗,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乙○○請求國華公司賠償,在 9萬24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無理由,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原判決判令國華公司應給付乙○○部分,並無不當 ,己詳上述。國華公司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查丙○○、甲○○於原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國華公司對全 部敗訴之丙○○、甲○○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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