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山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山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山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 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 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