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7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 113年2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