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方
具 保 人 陳櫟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櫟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櫟竹因被告陳麒方犯傷害致死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
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罪,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3年3月20日
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
樓(亦係其等2人所陳報之實際居所及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
地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派警於同年4
月25日至上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
保字第182號)、上揭判決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
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附卷可稽。至被告及具保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同將其等
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號5樓(有其等戶籍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惟不影響上述傳喚、通知及拘提合法之效力。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
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