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42號
TPDM,106,審簡,134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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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易字第16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玖點壹零公克、總淨重柒點柒柒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柒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最末應補充自首部份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從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安非 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萬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8 張、 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9 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87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 年7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22日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 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自行從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取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警帶同返回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5至7頁、第1 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 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心 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 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9.10公克、 總淨重7.77公克、驗餘總淨重7.7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4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李萬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0日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 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6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6年4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附近停放之車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4月23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與建國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 餘淨重為7.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萬清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等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 │基安非他命3包及甲基安 │
│ │命吸食器1組及臺北市政 │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府警察局鑑定書等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 │
│ │表等 │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法院判│
│ │ │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萬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淨重為7.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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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