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52號
PCDM,113,聲,47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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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霆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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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