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信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5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先後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910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