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具 保 人 林芝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執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芝以因被告劉貞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芝以因被告劉貞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
案。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
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各
1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報告書2 份可稽。茲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