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犯妨害秘密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
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希望刑度為拘役35日等情
,有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2罪 應執行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0.09.21 110.11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7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 判決日期 110/12/30 112/07/31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5 112/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33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