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對
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開運雖設籍於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8樓,然聲請人長年在桃園地區工作,居住在工
地所在之宿舍,遇有重大節日才會返家與家人相聚,所以法
院傳喚到庭之傳票即無法收到而延誤出庭,聲請人業已通知
家人並提出正確之戶籍所在地址,作為收發法院及各項文件
之處所,方便法院隨傳隨到,避免發生類似情形。又聲請人
遭警拘捕之際,只讓聲請人簽名,致聲請人不知道羈押之事
由,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應依規定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
序係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
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
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339號、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前經本院定於113年7
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位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聲請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另定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經拘提無著
,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3年11月
20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後緝獲到案,且有多次通緝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案卷,核閱卷內送達證書、拘票、通
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顯示其涉犯上開罪嫌
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可知聲請人並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
,其應知悉法院後續將有司法文書送達戶籍地址之情形,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致本院無法掌握其行蹤
,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固稱因長期在桃園工作,僅
有節日始返家,現已告知家人轉達收受法院傳票並告知庭期
,惟經衡酌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其自承家人確
實仍居住戶籍地,可以轉達開庭事宜等語如前,足徵聲請人
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則為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受託法官進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核屬職權之適法
行使,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
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