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60號
PCDM,113,聲,466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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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渭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承認,且非常
配合檢察單位調查,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固定住所不
曾搬家,且家庭和諧無逃脫放棄家業之必要等情,准予被告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返家安排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同年5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
、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
)、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
月(1罪)、2年8月(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目前
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
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
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則客觀上當可合理判
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
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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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