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12號
PCDM,113,聲,451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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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
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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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