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451號
PCDM,113,聲,445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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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字第2206號執行,徒刑期
間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然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161號函所附該署宜蘭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漏未計算上開徒刑之執行。嗣
該署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經計算後,將受刑人合計刑
期變更為2年8月(最低應執行1年6月20日),且重新審核結
果認受刑人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署遂廢止受
刑人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61號函及113年1
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4213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已不符合假釋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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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