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利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呂茂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利彥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已
羈押數月,被告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為此聲請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諭知羈押處分,且該案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業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並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已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