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之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7日1時48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2年9月26日」、編號8、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第863號」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前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確
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
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
刑表示無意見,分別就附表一、二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