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85號
PCDM,113,聲,4385,20241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
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
表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2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復考量
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
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 度聲字第4385號卷第26頁),附此敘明。至附表所示案件均



有罰金刑,但聲請書所載聲請法條並未含括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並未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之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刑,故而未宣告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8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