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68號
PCDM,113,聲,43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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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隆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隆孝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
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隆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
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17」外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368字第44204號函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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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