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57號
PCDM,113,聲,42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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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犯行集中於111年1、2月間,時間密接,各罪
之獨立性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
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受刑人劉貞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1/11 111/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08/06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3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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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