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于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16號 113年度審金訴第13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16號 113年度審金訴第13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度8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