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92號
PCDM,113,聲,41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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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王婉菁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訴字第108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婉菁所有之行動電話前經扣押在案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婉菁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3
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35號執行搜索而查
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告
賴信榮林玉蓁(原名林依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
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上開
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賴信榮等人販賣毒品之證
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本案尚在審理
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
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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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