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31號
PCDM,113,聲,36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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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5之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至5之備註欄之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
第3110號(編號2、5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應更
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110號(編號2至5之罪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26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3631字第33689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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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