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13號
PCDM,113,聲,35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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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豐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罪質、動
機、情節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行為時各於民國112年5月間
、112年11月間及112年8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
判決書所載),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形,暨考量本院業已請受刑
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陳述意見等為整體評價,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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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