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
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1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為警逮捕後,經警
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嗣因另案經警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日又經看守所採尿送驗。上開2
次驗尿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驗尿結果係同一施用
毒品行為,聲請人卻遭一罪二判,爰聲請該案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語,並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
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
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誤。聲請人雖未明確指述以聲請再審為由,然本院依其所
述及聲請狀之附件,堪認其應係用以聲請再審,是其已敘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
。至聲請人雖未聲請付與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惟
本院認上開編號對照表,乃證明其聲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為
免其另案聲請,認有必要併付與之(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第8、9頁),爰不待其聲請上開編號對照表,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