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鈞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已無偵查之必要,故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
12手機1支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而未確定,是該手機之後仍可為證據
甚至沒收,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